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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00704961862T/202010-00065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亳州市公安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公民 / 通知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公安局公职律师管理制度(试行) 文号:
发文日期: 2020-10-25 发布日期: 202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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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亳州市公安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公民 / 通知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公安局公职律师管理制度(试行)
文号:
发文日期: 2020-10-25
发布日期: 2020-10-25
亳州市公安局公职律师管理制度(试行)
发布时间:2020-10-25 23:45 信息来源:亳州市公安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局公职律师管理工作,保障公职律师队伍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和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公安局公职律师(不含县、区公安局公职律师)的申请和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公安局法制部门负责市公安局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具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二)对公职律师申请进行审核;

(三)组织公职律师开展相关交流、培训;

(四)开展公职律师年度考核;

(五)对公职律师的奖惩提出初步建议或意见;

(六)其他公职律师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申请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市公安局在编在职民警;

(四)在市公安局专门或主要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为公职律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六条 民警申请公职律师应当向市公安局法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A证);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近期二寸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照片四张;

(五)所在单位同意申请的意见;

(六)任职文件。

以上材料除单位同意申请的意见外,均为一式三份。

第七条 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的,征求市纪委监委驻市公安局纪检监察组及市公安局人事、督察、机关纪委等部门意见;由市公安局人事部门出具《政审证明》。《政审证明》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工作单位及职务,是否为本单位授衔民警;

(二)申请人在市公安局从事公安工作年限情况;

(三)申请人是否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申请人有无违法违纪记录;

(五)申请人近两年公务员年度考核情况;

(六)其他情况。

第八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公安局法制部门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出具市公安局同意申请的证明并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经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由市公安局人事科记入个人档案。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市公安局公职律师仅限于从事与公安工作有关的法律事务,为公安机关及民警履行公职提供法律服务。主要职责有:

(一)为市公安局重大事项、执法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公安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国家赔偿等案件办理;

(五)参与信访事项终结法律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法律审核等工作;

(六)接受市公安局委托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七)参与市公安局疑难、复杂案件研究;

(八)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九)为公安机关或民警履行职务的维权行为提供法律帮助;

(十)市公安局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条 公职律师享有的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须的工作条件和保障;

(四)根据开展工作需要,要求相关部门配合开展法律事务工作;

(五)参加公安系统、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六)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依法勤勉诚信规范执业;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

(三)服从市公安局法制部门的日常管理,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和市公安局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履行公职律师职责;

(四)接受市公安局、司法行政部门、市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参加年度考核、教育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市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市公安局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公安机关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公安局公职律师实行任务清单管理。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公职律师工作职责,制定公职律师年度工作任务清单,将年度工作任务清单完成情况作为公职律师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法制部门负责对市公安局公职律师的年度考核工作,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对公职律师年度考核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的初步意见,经局领导审定后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市公安局将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十六条 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代理市公安局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市公安局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出具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函件、证明。

第十八条 市公安局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公职律师会议,组织开展法律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听取工作意见建议,提升工作能力。

市公安局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相关专项事宜。

第十九条 市公安局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程序报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换证、注销或者吊销:

(一)因工作调动、退休、辞职、违法违纪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二)连续两年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度考核的;

(三)以律师的身份擅自办理公安机关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

(四)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或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并经查实的;

(五)所在单位不同意其再担任公职律师的;

(六)本人申请不再担任公职律师,并经市公安局同意的;

(七)其它不宜担任公职律师情形的。

第二十条 市公安局应当保障公职律师开展相关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