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规范公安机关特种行业审批服务、执法检查和监督管理等行为,根据《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省公安厅研究制定了《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公安厅
2023年7月7日
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审批、执法检查和监督管理行为,促进特种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拍卖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寄卖业、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机动车维修业、机动车租赁业、金银首饰加工业、开锁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特种行业开办在铁路、民航等公安机关管辖区域内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审批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责任。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强化服务意识,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日常治安管理中,依法保护行业经营者、消费者等的合法权益,严禁借口管理需要,增加经营单位成本负担,依法制止、取缔非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公安机关在履行特种行业许可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创优营商环境工作举措,优化办事流程,提倡网上办理、一站式服务、一窗通办等工作模式。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鼓励建立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引导和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做好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督工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不得在任何特种行业协会任职,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协会收取费用或接受协会的宴请、赠送的财物和有价证券。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者。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八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设立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有健全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三)有必要的财物保管和治安防范设施;
(四)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有依法需要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条 经营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依法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办旅馆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要求的住宿信息采集、上传设备;
(三)有必要的防盗等安全防范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
(四)有根据经营规模配备治安保卫机构或者治安保卫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旅馆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租赁经营的还应提供租赁合同或协议;
(五)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和监控系统安装示意图;
(六)有验证登记、值班巡查、可疑情况报告等治安安全管理制度和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设施配备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开办旅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交除前款第六项规定以外的材料。
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授权经办人携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及上述材料办理。
第十三条 开办公章刻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和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要求的公章刻制设备和公章刻制备案信息采集、上传设备;
(三)有必要的成品公章保管室(柜)、档案保管室(柜)等财物保管设施和防盗、视频监控等治安防范设施;
(四)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承接、制作、备案、交付、销毁等内部管理制度和防盗等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公章刻制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租赁经营的还应提供租赁合同或协议;
(五)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六)公章刻制及配套设备和公章刻制备案信息采集、实时上传设备清单;
(七)有验证登记、印鉴备案、公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等治安安全制度。
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授权经办人携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及上述材料办理。
第十五条 通过告知承诺方式申请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提交承诺书,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开办所需材料。
第十六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改建、扩建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公安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进行变更登记,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地址变更所需手续与新开办等同。
第十七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特种行业申请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申请登记表》;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三)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四)办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特种行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特种行业改建、扩建,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改建、扩建后的平面图。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照《行政许可案卷评查标准》要求,规范建档、留存备查。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九条 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特种行业承包经营负责人或者聘任的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单位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组织本单位的治安员、保安员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业务培训;
(三)对公安机关查处涉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予以配合;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现场秩序。
经营特种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相应的治安责任,制定治安防范措施,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向公安机关实时传输治安信息;暂不具备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花名册,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保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认真查验、如实登记、主动报备和及时更新从业人员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特种行业经营者进行从业人员的背景核查;对于法律禁止或人民法院判处禁业的人员,应当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特种行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防范业务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防范业务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违禁物品以及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物品或者其他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报告可以通过情况反映、系统报备、匿名举报等多种渠道、方式。协助破获案件的特种行业及其从业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寄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机动车维修业、机动车租赁业、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通道、电梯、营业厅、保管库房、停车场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私自透露有关信息。
典当业经营者应当将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两个月以上,前款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将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一个月以上。
第二十四条 以个人为服务对象的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如实登记服务对象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以单位为服务对象的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留存服务对象出具的单位证明材料,如实登记服务对象的名称、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规定登记业务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五条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验视下列物品,登记相关物品信息:
(一)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
(二)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来源证明;
(三)旧机动车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等;
(四)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的品牌、型号、颜色和串号等。
第二十六条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建立访客提醒制度。对零时尚未离开旅馆的访客,服务人员应当提醒访客离开,或者按照规定对访客进行住宿登记。
旅馆业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应当建立印章刻制档案备查,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八条 开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公安机关留存身份证件、开锁工具的相关信息;
(二)承接开锁业务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身份证明等,确认委托人拥有被锁物品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不得承接;
(三)现场开锁时,应当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四)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进行开锁技术培训或者传授开锁技术;
(五)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情况实行记分等级制管理。公安机关按照行业特点科学确定记分等级标准,根据记分情况确定特种行业治安等级,实施相应的治安管理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将记分等级情况及时告知经营者,告知内容应包含治安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扣分的依据、扣分的分值、剩余分值,并存档留存。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互联网的信息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记分等级管理情况,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指导特种行业开展治安防范业务培训。特种行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参与培训情况纳入治安管理记分考核范畴,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扣分、降级等处理。公安机关开展治安防范业务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管理条件及落实情况,主要检查经营场所的人防、物防、技防设施的配备情况,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有信息管理系统的,还应当对系统的运行及信息录入情况进行检查。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对身份证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检查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主要是查验物品是否是赃物、走私物品、来历不明物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物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和特许经营的物品。
(四)调阅从业人员名簿,确定实际从业人员是否登记在册、是否存在错登、是否存在未报送现象;调阅视频监控录像,查看监控录像是否清晰、是否按规定保存;其他相关材料应包括特种行业的安全检查登记簿、查验登记簿等。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必须是两名以上具有执法权的民警,严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单独参与日常治安检查。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或者其他执法检查证件,表明身份,提出检查要求。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检查时,应携带《特种行业日常治安检查记录簿》,根据治安监督管理的内容逐项进行检查,并将各项内容填写在《检查记录簿》内,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方签名后,将《检查记录簿》第二联交当事人。提倡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日常监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检查情况作出以下处理:情况正常的,登记填写检查情况;有轻微违法活动倾向性行为,尚不构成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教育整改、提出警告,并填写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管理措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严格依法办理,规范法律手续,制作相应文书、笔录,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派出所负责辖区内特种行业的日常治安检查,对辖区内特种行业的日常治安管理负直接责任。严禁多头检查和跨辖区检查,因工作需要确需跨区域检查的,必须经检查方和被检查方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治安检查应当根据特种行业的不同治安状况,确定不同的检查要求和检查频率,减少例行检查,避免同一内容的重复检查,杜绝无针对性的封闭式检查。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除有违法犯罪嫌疑外,不得进行人身检查;对查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尽快带离现场,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对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收取费用;
(三)为利用特种行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提供庇护;
(四)不履行对特种行业的监督检查职责;
(五)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应当由被吊销单位法人或者其授权代表持依法被吊销的证明文件到属地派出所或原《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机关注销。属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督促辖区内有《特种行业许可证》但已停业的特种行业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无法查找经营业主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调查报告,上报原《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特种行业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同时,一并上交《特种行业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单位的相关公章,上述证件、公章遗失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接受注销的属地派出所或《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出具注销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予以取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因生活困难,没有固定收入,违规开设旅馆,至查获时未发生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经营时间较短且规模较小的;
(三)主动停止经营且获利较少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经营特种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治安隐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关组织依法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上传或者报送有关人员与物品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以及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登记服务对象及相关物品信息的;
(四)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违禁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经营特种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规定四项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住宿经营者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旅馆业经营者对零时以后滞留旅客房间的访客,未按规定登记身份信息的;
(二)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或者自行留样、仿制公章的;
(三)开锁业经营者违反《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督导检查,定期通报情况。对工作力度大、落实效果好的,视情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开展不力、落实打折扣、实际效果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寄递物流治安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快递业的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检查快递企业以下事项:
(一)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是否落实收寄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制度;
(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治安保卫制度;是否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或者确定专人负责治安保卫工作;是否配备值守人员;
(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营业网点(包括邮政储蓄业务和非邮政储蓄业务)、邮件处理中心、数据中心、快件分拨中心、金库、邮资票品库、智能快件箱等治安保卫重点部位的治安保卫措施是否符合《寄递企业安全防范要求》(GA1468-2018)等行业标准和规定;
(四)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是否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从业人员发现快递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毒品、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传染性病原体等禁寄物品的可疑情况线索,是否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存在治安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企业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相关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因未执行收寄验视制度而收寄禁寄物品或明知是禁寄物品仍收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与邮政管理、国家安全等部门建立定期会商、通报、联合检查、案件倒查等联动协作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6月23日发布的《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