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践运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的落实,加强和规范谈话函询类问题线索处置工作,根据《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中央纪委关于对反映领导干部问题线索处置方式进行调整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谈话函询是对反映亳州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党员民警问题线索的一种纪律审查方式。
第三条 谈话函询的对象是有问题线索反映的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党员和民警。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党员和民警进行谈话、函询可合并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第四条 谈话函询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把握政策,注重预防,讲究策略的原则,同时注重心理疏导,做好思想工作,确保纪律审查安全。
第五条 适用谈话函询的情形:
(一)反映性质不严重、情节轻微的一般性问题;反映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反映笼统、不具体的问题,多为道听途说或主观臆测,难以查证核实的线索。
(二)反映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查清了只能给予轻处分或批评教育,或者反映问题不实而予以澄清的线索。
(三)其他需要进行谈话函询的情形。
第二章 实施主体
第六条 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的谈话,由市公安局纪委监察室相关领导主持实施,相关纪检监察干部参加。
(一)对县区公安机关和市局部门主要领导进行谈话,由市公安局纪委主要领导或其他领导主持,由纪委副书记、监察室主任或负责调查、审理的纪检干部参加。
(二)对县区公安机关和市局部门副职领导进行谈话,由市公安局纪委相关领导主持,相关纪检监察干部参加。
(三)对县区公安机关和市局部门其他领导干部谈话,由市公安局纪委相关领导主持,相关纪检监察干部参加。
(四)根据具体情况,市公安局纪委可责成县区公安机关党委(组)对县区公安机关(二)、(三)类谈话对象进行谈话。
第七条 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的函询,由市公安局纪委监察室负责。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八条 对公安机关党员民警实施谈话,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呈批。案件检查组根据问题线索的审批意见,填写《谈话通知书》(附件1)及谈话提纲,经市公安局纪委领导审批后,由案件检查组统一编号备案。对在监督执纪办案中发现的需要谈话的问题线索,由案件检查组填写《谈话呈报审批表》(附件2),报市公安局纪委主要领导审查同意后按前述程序办理。
(二)通知。由市公安局纪委将《谈话通知书》送达谈话对象及其所在县区公安机关纪检负责人或所在市局部门负责人,通知谈话对象做好谈话准备。
(三)谈话。由谈话人按照要求对谈话对象进行谈话。
第九条 对公安机关党员民警实施谈话,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谈话人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指出存在的问题或者需要核实了解的问题。
(二)谈话对象对有关问题作出答复和说明。
(三)谈话人针对谈话对象存在的问题向谈话对象提出相应要求。
第十条 谈话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应当制作谈话笔录,经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后,由案件调查部门保存、归档。
第十一条 谈话结束后,谈话对象应当就谈话问题写出《情况说明》(附件5),经所在县区公安机关党委书记、纪委书记或所在市局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连同承诺自身所述全部属实的《承诺书》(附件6),于7个工作日内报市公安局纪委。有需要整改的问题,应当将整改情况在书面材料中予以说明。《情况说明》和《承诺书》必须由本人亲笔书写。《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人基本情况。
(二)对谈话(函询)问题作出的说明。
(三)对存在问题的认识和检查。
(四)其他需要向组织说明的问题。
(五)需要向组织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对公安机关党员民警实施函询,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呈批。案件检查部门根据问题线索的审批意见,制作《函询通知书》(附件3),经市公安局纪委领导审批后,由案件检查部门统一编号备案。对在监督执纪办案中发现的需要谈话的问 题线索,由案件检查部门填写《函询呈报审批表》(附件4),报市公安局纪委主要领导审查同意后按前述程序办理。
(二)发函。由市公安局纪委将《函询通知书》向函询对象及其所在县区公安机关纪检负责人或所在市局部门负责人发出。
(三)回复。函询对象在收到函询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就函询问题实事求是地写出《情况说明》(附件5),并出具《承诺书》,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回复的,经承办案件检查部门报告市公安局纪委主要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回复时间,最长不超过5天。
函询对象不按时回复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回复,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函询对象所在单位或党组织。限期仍不回复的,报市公安局纪委主要领导审批同意,转入谈话或者相关问题开展初核。
第十三条 对函询对象回复内容模糊,问题解释不清楚,或者整改措施不具体的,可以再次发函询问。对拒不回复函询问题或回复函询问题存在隐瞒、编造、回避、歪曲事实等嫌疑行为的,经报市公安局纪委主要领导同意后,对相关问题开展初核。
第十四条 案件检查部门负责对函询及有关回复资料进行保存、归档。
第十五条 谈话、函询对象应当在本地、本单位党组织民主生活上就被谈话、函询情况进行报告。
第十六条 公安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谈话函询对象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回访,对整改不及时、不到位以及敷衍应付的,应当责令纠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提出组织处理意见或者立案审查建议。
第十七条 在谈话函询工作中发现的其他问题线索,严格按照问题线索处置规定,报派驻市公安局纪检组主要领导审批后依纪处置。
第四章 纪律要求
第十八条 对谈话函询内容及涉及的有关问题严格保密,不得泄露。谈话函询的问题线索可作为进一步实施纪律审查的内容和依据。
第十九条 谈话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进行。承办谈话的纪委监察室负责做好相关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条 谈话人、发函机关应当遵守以下纪律要求:
(一)对谈话函询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不得将反映问题的举报材料直接附转;
(二)遵守相关程序规定,不得利用谈话函询谋取个人利益或者对谈话函询对象进行威胁、打击报复;
(三)谈话人、函询承办人员与谈话函询对象有利害关系应按照回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谈话函询对象应当遵守以下纪律要求:
(一)按照要求接受谈话、函询,不得借故推诿、拖延;
(二)如实作出答复和说明,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谈话函询对象如有隐瞒、编造等行为,一经查实,可视作对党对组织不忠诚老实的违纪依据,严肃问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县(区)局公安纪检监察机构对党员民警的谈话函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